如果过于扩张地理解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那么国务院的职权立法权的空间则所剩无几。
正如强教授所述: 前者(中国共产党)体现了作为绝对宪法的根本法规范。最后,本文认为,中国应当在已然形成的双轨宪制的基础上,找准定位,实施增量式、渐进式的宪政改革。
当然,在本质上,正如皮特金(Hanna F.Pitkin)所言,代表意味着规范性和制度性的回应,并且只能在有关政治体制的总体结构和职能中予以讨论。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亦明确将宪法排除在司法判决的适用依据之外。在现代复杂的社会中,有关代表机制的配置或许能够产生可行的代表原理而不仅仅是政府代表。[74] 自开放政策实施以来,如何维护党的合法性一直都是个挑战性的话题。[102]它反映了这样的事实,中国共产党对选举的影响因为社会化进程而有所放松。
[35] See Shen Xinwang, "Jiang Bikun: the Experience with the First Constitution in China'', Zhongguo xinwen zoukan(News Week/y Vol.514,No.16(2011)Up.78. [36] 这与20世纪初的情况颇为类似。[87]还有,中国共产党创造了一个协商性机关一人 民政治协商会议一以获得对于其治理的反馈 意见,提高公共服务质量以及通过有限的政治授 权和受控的参与将有影响力的社会领导者吸收到体制之内。新收涉及规划、拆迁、房屋登记等城建类行政案件35726件,上升59.45%。
但是,对于原告申请后,人民法院如何调取证据没有具体规定,可能出现的结局是人民法院根据《规定》以原告提供的线索调取证据,难以对案件有实质性突破。文章来源:《江苏社会科学》2018年第3期。陆红霞案是否属于滥诉,学界观点不一,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案例的发布,具有很强的指引力,也引发了理论和实务部门对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滥用诉权行为的关注。关键词: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
以陆红霞案为例,一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二审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关于政府信息公开遵循的原则,在《条例》起草阶段,有学者提出我国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为六项原则,即权利原则、公开原则、利益平衡原则、不收费原则、自由使用原则、救济原则等。
林鸿朝、许莲丽:《论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中的证明责任》,载《证据科学》2009年第1期。[5]参见禹竹蕊:《建立我国的预防性行政诉讼制度——以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为视角》,载《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4]另外,围绕政府信息公开诉讼类型化问题的探讨增多,如反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公益诉讼等。注释: [1]代表性研究成果主要有:郭道晖:《知情权与信息公开制度》,载《江海学刊》2003年 第1期。
[12]随着《条例》和《规定》的实施,学界借鉴域外信息公开制度的经验,对信息公开范围的讨论多以公开原则为指导,也就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32]2014年9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而根据《规定》,这种情形下原告能够向人民法院提供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44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寻求行政救济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自由选择,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条例》第33条第2款没有对复议前置作出特殊要求。
(一)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实践的基本特点 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政府信息公开十大案例,呈现出以下几个比较明显的特点。[13]参见王名扬著:《美国行政法》(下),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948页。
结果不同,但主要事实或者主要理由相同的。如果存在交叉,那么交叉部分的内部信息应该属于政府信息。
[45]参见应松年:《把行政复议制度建设成为我国解决行政争议的主渠道》,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5期。根据《规定》第11条的规定,政府信息公开侵犯原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并可责令被告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判决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学者以《条例》的规定为基础,将政府信息公开原则扩充为:公正、公平、便民原则、及时准确原则、保障公共利益原则。1.科学处理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应当坚持明确类型化的改革方向,将主观诉讼与客观诉讼相分离,根据其各自的特点分别架构相应的审理规则。根据《意见稿》第14条的规定,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稳定、信息安全等范围的界定依然不够确定,进而使得公开原则难以保障。
即在信息公开诉讼中原告实质性胜诉的,法院可以要求联邦政府为原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和其他诉讼支出,行政机关为原告支付的诉讼费用要从其自己的预算账户中支付,这是对败诉机关的经济惩罚。《规定》第5条较为详细地规定了七种情形下的举证规则,相较于《条例》,可以说已经是比较全面具体了。
关于不公开的事项,一般都采用排除列举的方式,如美国《信息自由法》规定了9项例外条款,这些条款大多数是较为含糊笼统的规定,面对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内部信息、讨论性信息、个人隐私等不确定概念,法院在司法中承担着解释法律的重要职能。‘过程性这一概念并未准确反映这种信息的本质, 应以‘未制成代之。
这一问题的焦点在于两个方面:一是政府信息公开行政诉讼原告的认定应否受行政诉讼原告认定标准的约束。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关乎当事人的利益,应当向社会公开,不属于内部信息的范围。
政府信息公开诉讼通过司法审查的方式,推动政府信息公开,对于预防腐败,防止行政权力的异化具有积极功效,也可以称得上是一柄预防腐败的制度抓手。[34]根据《条例》第23条、《规定》第1条第1款第3项,第三人有获得征求意见、得到通知、提起诉讼等权利。[4]参见余凌云:《政府信息公开的若干问题基于315起案件的分析》,载《中外法学》2014年第4期。[38] 2.扩展权利保护的内容和方式。
[20]参见王猛:《民事诉讼滥诉治理的法理思考》,载《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5期。[3]三是《规定》施行至今。
综观我国《条例》的规定,虽然对公开的范围、方式、救济途径等内容做了规定,但是,由于不公开事项的规定过于抽象,从而出现了理念上公开,但实际效果上是否公开仍由行政权控制的局面。[35]参见吴宏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及反信息公开权》,载《人民司法》2010年第8期。
从前述政府信息公开诉讼案件的特点来看,国土、规划、拆迁等领域的案件较为集中,而这些领域恰恰是最容易滋生腐败行为的。[14]参见王振清:《政府信息公开诉讼原告资格问题研究》,载《行政法学研究》2009年第4期,第13页。
1.被告重新作出结果难以有效监督。[29]有的学者引入证明责任分配规范说来厘清政府信息不存在诉讼中证明责任分配的误区,并且指出,政府信息不存在纠纷的大量出现主要源于我国信息公开制度建设的不足:落实并强化信息不存在答复说明理由制度,转换答复措辞,用信息未搜寻到替代信息不存在,完善档案文件管理机制等配套制度意义重大。[36]参见李广宇:《反信息公开行政诉讼问题研究》,载《法律适用》2007年第8期。有学者认为,《条例》拓展了行政诉讼原告资格标准和范围,但这种拓展本身是有限度的,不能脱离开现行制度、环境以及法治发展阶段而无限制扩大。
另一方面,这是《行政诉讼法》12条第2款规定的特别情形。外部而言,2001年中国入世,在透明度原则的要求下,政府信息公开的压力倍增。
并由过错方承担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信息公开义务主体自我纠错、自我约束、自上而下的内部救济日趋成熟。
其中,新收行政一审案件220398件,上升55.34%。杨红,法学博士,甘肃政法学院教授。